——原告伪造证据 法官视而不见
一起十分明显的人为安全事故,却被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判为设备安全事故,对原告伪造证据的犯罪行为也视而不见,更让人匪夷所思的是,前后两次判决,更是天壤之别。真相在哪里?正义在哪里?法律在哪里?
一、起因
2015年12月18日,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原告)与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被告)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被告将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塔式起重机租赁给原告。合同规定,被告只负责设备的维修保养,保证设备使用性能。因为被告没有设备安装资质,设备安装和使用,由原告负责。因此,原告与株洲三和金盛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简称三和安装公司)签订了塔吊设备安拆合同,其起重机司机也由原告聘请。经原告、三和安装公司、被告及监理部门四方检验签字验收后,被告将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塔式起重机运到原告工地,由原告保管使用。
二、事故
2015年12月4日,由三和安装公司开始安装塔式起重机,12月22日,由醴陵市政府相关部门发放“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技术交底资料操作该塔式起重机。原告承建的“尚阳景城”2#、3#栋楼层建设逐步增高。2016年6月22日下午5点10分左右,原告聘请的起重机司机,在浇筑“尚阳景城”2#栋15层楼面砼时,操作失误,没有将空料斗提高到应有的高度,就操作塔机起重臂旋转,导致空料斗、吊钩挂卡在2#楼西北角脚手架上,造成塔机倒塌安全事故。经海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确认塔吊司机存在违章操作行为。
三、疑点
疑点1:海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除了确认塔吊司机存在违章操作行为外,还提出了塔机第15标准节存在着安装配置错误。令人蹊跷的是,发生事故的第15标准节,并不是由被告租赁给原告的“江西龙腾”产品,二是“江西中天”的产品。
对于“江西中天”第15标准节的来源,直到目前仍无法查证。但在法院调取的《塔吊进场、附件验收记录》、《塔式起重机进场验收表》中,均没有发现“江西中天”的标准节和其他异常问题。被告租赁给原告的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塔式起重机一直存放在项目工地并由原告保管,因此,出问题的“江西中天”第15标准节,与被告无关。
疑点2:按照《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安装、使用、拆卸使用安全技术规程》和《塔式起重机十不吊》之规定,塔吊顶升加节都有严格的要求,必须由使用单位(原告)、租赁单位(被告)、安装单位(三和安装公司)和监理单位进行验收,并填写联合验收合格表方可使用。在第15标准节顶升加节时,原告因为心里“有鬼”,没有通知被告参与验收,并在4方验收表上,伪造了被告的公章和法人代表的签名(见司法鉴定书),而恰恰是被“偷梁换柱”的第15标准节出现了塔吊倒塌。对于这一关键的证据造假,对于这一明显的犯罪行为,法院竟然视而不见,不予采纳,实在是匪夷所思。
四、判决
醴陵法院对这起人为的安全事故,做出了两次截然不同的判决:
一审判决由原告承担15%计96929.4元,株洲三和金盛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承担60%计387717.59元,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计96929.4元,湖南工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0%计64619.59元。二审判决来了个180度的大转弯,几乎把事故的所有责任推给了湖南省醴陵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赔偿金额也由一审的646195.98元提高到1261501.09元。
五、质问
1、明明是一起人为安全事故,为何二审判决为设备安全事故?
2、一审判决为三家担责,为何二审变为被告一家担责,并且赔偿金大幅提高?
3、第15标准节是案件的一个焦点。为什么“江西龙腾”的产品被换为“江西中天”的产品?为什么原告为“掩盖”真相,在第15标准节顶升加节验收表上,伪造被告公章和法人签字?
4、我国《刑法》规定,伪造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可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为什么醴陵人民法院对原告的伪造公章和签字的犯罪行为,不但不报告给公安机关,还“视而不见”不予采纳这样的关键证据?
综上上述,醴陵法院办的不是人情案,也是一件错案,糊涂案。我们强烈要求有关部门能还原案件真相,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尊严。
本案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公司
2018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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