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民政部关于印发《团体标准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等十七部门联合印发《关于促进团体标准规范优质发展的意见》
河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
市场监管总局标准创新管理司答复“团体标准跨省应用的问题”
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有关社团咨询保健用品时书面回复
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在答复有关社团函时书面回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以及对标准的制定、实施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四条 制定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广泛征求意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提高标准质量。
第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标准化重大改革,研究标准化重大政策,对跨部门跨领域、存在重大争议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协调。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第七条 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开展或者参与标准化工作。
第八条 国家积极推动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开展标准化对外合作与交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推进中国标准与国外标准之间的转化运用。
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
第九条 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条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符合前款规定进行立项审查,对符合前款规定的予以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
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对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所急需的标准项目,制定标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立项并及时完成。
第十五条 制定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应当在立项时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调查,对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在制定过程中,应当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意见,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并做到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第十六条 制定推荐性标准,应当组织由相关方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制定强制性标准,可以委托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承担相关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的组成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
第十七条 强制性标准文本应当免费向社会公开。国家推动免费向社会公开推荐性标准文本。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保证各参与主体获取相关信息,反映各参与主体的共同需求,并应当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团体标准的制定进行规范、引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在重要行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等领域利用自主创新技术制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二十一条 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二十二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国家推进标准化军民融合和资源共享,提升军民标准通用化水平,积极推动在国防和军队建设中采用先进适用的民用标准,并将先进适用的军用标准转化为民用标准。
第二十四条 标准应当按照编号规则进行编号。标准的编号规则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第二十六条 出口产品、服务的技术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八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标准化要求。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制度。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对其制定的标准进行复审。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经过复审,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技术进步的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第三十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标准实施信息反馈、评估、复审情况,对有关标准之间重复交叉或者不衔接配套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或者通过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机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和宣传工作,传播标准化理念,推广标准化经验,推动全社会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发挥标准对促进转型升级、引领创新驱动的支撑作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出现争议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机制解决。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标准进行编号、复审或者备案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说明情况,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投诉。对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受理举报、投诉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处理结果,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企业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其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相关标准;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利用标准实施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标准进行编号或者备案,又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或者公告废止未备案标准;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制定的标准进行复审,又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予以立项,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标准进行编号、复审或者予以备案的,应当及时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四十三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军用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民政部关于印发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标委〔201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民政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有关社会团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民政部制定了《团体标准管理规定》,并经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第五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民政部
2019年1月9日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引导和监督团体标准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团体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团体标准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为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的标准。
第四条 社会团体开展团体标准化工作应当遵守标准化工作的基本原理、方法和程序。
第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团体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团体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团体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团体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 国家实行团体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
第七条 鼓励社会团体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推进团体标准国际化。
第二章 团体标准的制定
第八条 社会团体应当依据其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规范开展团体标准化工作,应当配备熟悉标准化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建立具有标准化管理协调和标准研制等功能的内部工作部门,制定相关的管理办法和标准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明确团体标准制定、实施的程序和要求。
第九条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吸纳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消费者、教育科研机构、检测及认证机构、政府部门等相关方代表参与,充分反映各方的共同需求。支持消费者和中小企业代表参与团体标准制定。
第十条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总结的基础上,深入调查分析,进行实验、论证,切实做到科学有效、技术指标先进。
禁止利用团体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十一条 团体标准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得与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相抵触。
对于术语、分类、量值、符号等基础通用方面的内容应当遵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一般不予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团体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第十三条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以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为目标,聚焦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填补标准空白。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鼓励制定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团体标准。
第十四条 制定团体标准的一般程序包括:提案、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批准、编号、发布、复审。
征求意见应当明确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对反馈意见进行处理协调。
技术审查原则上应当协商一致。如需表决,不少于出席会议代表人数的3/4同意方为通过。起草人及其所在单位的专家不能参加表决。
团体标准应当按照社会团体规定的程序批准,以社会团体文件形式予以发布。
第十五 条团体标准的编写参照GB/T 1.1《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的规定执行。
团体标准的封面格式应当符合要求,具体格式见附件。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应当合理处置团体标准中涉及的必要专利问题,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专利信息,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声明。
第十七条 团体标准编号依次由团体标准代号、社会团体代号、团体标准顺序号和年代号组成。团体标准编号方法如下:
社会团体代号由社会团体自主拟定,可使用大写拉丁字母或大写拉丁字母与阿拉伯数字的组合。社会团体代号应当合法,不得与现有标准代号重复。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应当公开其团体标准的名称、编号、发布文件等基本信息。团体标准涉及专利的,还应当公开标准涉及专利的信息。鼓励社会团体公开其团体标准的全文或主要技术内容。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我声明其公开的团体标准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并对公开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自我声明公开其团体标准信息。
社会团体到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自我声明公开信息的,需提供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开展团体标准化工作的内部工作部门及工作人员信息、团体标准制修订程序等相关文件,并自我承诺对以上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提供便捷有效的服务,方便用户和消费者查询团体标准信息,为政府部门监督管理提供支撑。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应当合理处置团体标准涉及的著作权问题,及时处理团体标准的著作权归属,明确相关著作权的处置规则、程序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团体之间开展团体标准化合作,共同研制或发布标准。
第二十四条 鼓励标准化研究机构充分发挥技术优势,面向社会团体开展标准研制、标准化人员培训、标准化技术咨询等服务。
第三章 团体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自行负责其团体标准的推广与应用。社会团体可以通过自律公约的方式推动团体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自愿向第三方机构申请开展团体标准化良好行为评价。
团体标准化良好行为评价应当按照团体标准化系列国家标准(GB/T 20004)开展,并向社会公开评价结果。
第二十八条 团体标准实施效果良好,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制定要求的,团体标准发布机构可以申请转化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第二十九条 鼓励各部门、各地方在产业政策制定、行政管理、政府采购、社会管理、检验检测、认证认可、招投标等工作中应用团体标准。
第三十条 鼓励各部门、各地方将团体标准纳入各级奖项评选范围。
第四章 团体标准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社会团体,在停止活动期间不得开展团体标准化活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团体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团体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对于已有相关社会团体制定了团体标准的行业,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行业特点,制定相关管理措施,明确本行业团体标准发展方向、制定主体能力、推广应用、实施监督等要求,加强对团体标准制定和实施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国家有关产业政策要求的团体标准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五条 社会团体应主动回应影响较大的团体标准相关社会质疑,对于发现确实存在问题的,要及时进行改正。
第三十六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投诉。
对举报、投诉,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约谈、调阅材料、实地调查、专家论证、听证等方式进行调查处理。相关社会团体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处理。
对于全国性社会团体,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和相关政策要求进行调查处理,督促相关社会团体妥善解决有关问题;如需社会团体限期改正的,移交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地方性社会团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依据职责和相关政策开展调查处理,督促相关社会团体妥善解决有关问题;如需限期改正的,移交同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社会团体制定的团体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团体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同时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通报,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将其违规行为纳入社会团体信用体系。
第三十八条 社会团体制定的团体标准不符合“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团体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三十九条 社会团体未依照本规定对团体标准进行编号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四十条 利用团体标准实施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三条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试行)》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废止。
附件:团体标准的封面格式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等十七部门联合印发
《关于促进团体标准规范优质发展的意见》
发展团体标准能够充分释放市场主体标准化活力,优化标准供给结构,提高产品和服务竞争力,助推高质量发展。近年来,我国团体标准发展迅速,政策体系初步建立,制定团体标准的社会团体(以下称团体标准组织)踊跃开展团体标准化工作,团体标准有力推动了新产品、新业态、新模式发展,促进了高质量产品和服务供给。但是,由于我国团体标准发展仍处于初级阶段,其发展还不平衡、不充分,存在标准定位不准、水平不高、管理不规范等问题,需要加强规范和引导。为贯彻落实《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规范团体标准化工作,促进团体标准优质发展,经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升团体标准组织标准化工作能力。团体标准组织应当建立规范的标准化工作机制,制定系统的团体标准管理和知识产权处置等制度,严格履行标准制定的有关程序和要求,加强团体标准全生命周期管理。建立完整、高效的内部标准化工作部门,配备专职的标准化工作人员。
二、建立以需求为导向的团体标准制定模式。团体标准组织要找准团体标准的制定需求,紧密围绕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主动对接重大工程、产业政策、国际贸易,统筹考虑团体标准的推广应用模式,广泛吸纳生产、经营、管理、建设、消费、检测、认证等相关方参与,充分发挥技术优势企业作用,制定原创性、高质量的团体标准,填补标准空白。鼓励相关团体标准组织围绕产业链供应链需求联合制定团体标准。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网络安全团体标准,应当征求国家网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拓宽团体标准推广应用渠道。鼓励团体标准组织建立标准制定、检验、检测、认证一体化工作机制,推动团体标准在招投标、合同履约等市场活动中实施应用,打造团体标准品牌。大力开展团体标准宣传,提高社会对团体标准的认知度与认可度。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团体标准应用示范工作。
四、开展团体标准化良好行为评价。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完善团体标准化良好行为系列国家标准。鼓励团体标准组织根据团体标准化良好行为系列国家标准开展自我评价,自愿在全国团体标准信息平台上公开声明,进入团体标准化良好行为清单,提升团体标准组织的诚信和影响,供相关方使用团体标准时参考。团体标准的使用方或采信方可以自行评价或委托具有专业能力和权威性的第三方机构进一步对团体标准组织标准化良好行为进行评价,作为使用和采信团体标准的重要依据。
五、实施团体标准培优计划。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紧贴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对接区域重大战略,聚焦科技创新和社会治理现代化,制定团体标准培优领域清单。建立培优团体标准组织库,选择具备能力的团体标准组织进行培优。建立对培优团体标准组织工作绩效的科学考核评估机制,形成有进有出的动态调整机制,培养一批优秀的团体标准组织,发挥标杆示范作用,带动团体标准化工作水平整体提升。
六、促进团体标准化开放合作。鼓励基于团体标准提出国际标准提案,支持符合条件的团体标准组织承担国际标准组织的国内技术对口单位,推荐有能力的专家成为国际标准注册专家。鼓励团体标准组织建立吸纳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专家参与团体标准制定的机制。
七、完善团体标准发展激励政策。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推荐性国家标准采信团体标准的机制,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推动将团体标准作为科研项目成果的重要考核指标之一。鼓励各部门、各地方将在助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取得显著成效的团体标准纳入奖励范围。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用人单位在职称评定中增加团体标准的评分权重。鼓励有关部门建立相关融资增信制度,激励企业通过执行团体标准提供高质量产品和服务。
八、增强团体标准组织合规性意识。团体标准组织应当加强诚信自律,依据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团体标准化工作;已有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重复制定团体标准;不得出现抄袭标准等侵犯标准著作权的行为;禁止利用团体标准化工作的名义进行营利和违法违规收费;不得利用团体标准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事项。团体标准组织要建立完善投诉受理机制,发现确实存在问题的,要及时进行改正。
九、加强社会监督和政府监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法违规的团体标准化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团体标准的监督,优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对违反法律法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侵犯标准著作权等问题依法依规进行处理,通过全国团体标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团体标准组织违法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相关信息。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对团体标准的正面引导和监督作用,对团体标准组织形成约束力。
十、完善保障措施。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认识到位、措施到位、行动到位,做好工作安排部署,加强协同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及时总结团体标准发展的经验和模式,解决和预防团体标准发展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和潜在风险。进一步加强团体标准相关政策的宣传,提升业务指导和支持能力,促进团体标准组织间的交流合作、相互协调。推动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标准化研究机构服务支持团体标准化工作,为团体标准化工作提供专业化支撑。
河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2号
《河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12月30日省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河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尹弘
2021年1月23日
河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
(1996年3月2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 根据2005年3月1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1年1月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2020年12月30日省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标准化水平,促进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实施、创新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驱动、社会参与、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采取措施实施标准化战略,发展标准化事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标准化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标准化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发展规划,组织制定本省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二)组织制定省地方标准,负责省地方标准的立项、审查、编号、发布、备案;
(三)指导和监督标准的制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标准;
(四)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五)加强标准化工作的信息化建设;
(六)开展标准化宣传工作,推动参与国家、国际标准化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前款规定,依照法定职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标准化研究,提出标准化需求,制定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计划,推动标准化工作与本部门、本行业业务工作融合发展;
(二)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省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组织起草、征求意见;
(三)指导和监督本部门、本行业的地方标准等标准的制定;
(四)组织本部门、本行业标准的宣传和实施,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五)协助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前款规定,依照法定职责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省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八条 制定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产品质量,逐步形成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和市场自主制定的标准协同发展、协调配套的标准体系。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标准化工作实际和产业技术优势,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国家标准立项建议。
第十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制定地方标准。
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制定省地方标准。省地方标准不能满足需求时,可以制定市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市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省地方标准。
禁止通过制定产品质量及其检验方法地方标准等方式,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在一定专业范围内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省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等工作。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成立专家组,承担相关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成员应当具有专业性、独立性和广泛代表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发布立项指南,公开征集省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公民可以提出省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立项建议应当对省地方标准项目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作出说明,并按照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材料。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立项建议研究协调后,根据本部门、本行业的实际需求,向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省地方标准项目进行论证评估,制定省地方标准立项计划,并向社会公布。立项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提出立项申请的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内容。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省地方标准项目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形成省地方标准草案,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意见,并通过政务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起草单位根据各方意见对省地方标准草案修改完善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成专家审查组进行技术审查,专家审查组的人数应当为7人以上单数,重点对省地方标准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是否属于省地方标准的制定事项范围;
(二)技术要求是否不低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技术要求,并与有关标准协调配套;
(三)是否妥善处理分歧意见;
(四)需要技术审查的其他事项。
专家审查组审查时应当采取表决形式,四分之三以上成员同意的视为通过。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技术审查意见对省地方标准修改完善后形成省地方标准报批稿,并在规定时限内将省地方标准报批稿等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省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编号规则统一编号,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发布和备案。
第十六条 省地方标准应当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复审: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省地方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应当及时复审的其他情形。
省地方标准需要复审的,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建议,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向社会公告。省地方标准需要修订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地方标准制定程序执行。
省地方标准实施满20年的,经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督促,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仍未修订的,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废止。
第十七条 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需求的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保证各参与主体获取相关信息,反映各参与主体的共同需求,并应当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合理处置专利信息披露、权利归属、收益分配等问题。
第十八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销售、提供服务的依据。
鼓励企业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提高市场竞争力。
第十九条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实施效果良好,符合地方标准要求的,可以转化为地方标准。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推荐转化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技术审查、编号、发布、复审等,由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设区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市地方标准应当自批准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报送备案。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第二十二条 鼓励在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中采用推荐性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荐性标准可以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一)合同约定采用的;
(二)企业明示采用的;
(三)没有强制性标准,且企业未声明执行其他标准或者作出质量承诺的。
第二十三条 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
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企业执行的产品、服务标准的功能、性能指标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信息中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保障措施,支持标准化试点示范和宣传工作,推动全社会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参与标准化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政策措施时要积极引用标准,应用标准开展宏观调控、产业推进、行业管理、市场准入和质量监管。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标准化工作信息化建设,持续优化省地方标准制定流程,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提供便利的标准化公共服务。
第二十七条 鼓励第三方机构开展标准体系研究和标准比对分析,为标准制定、实施和监督提供服务。
第四章 标准的创新
第二十八条 坚持标准助推创新发展、标准引领时代进步的理念,按照技术创新化、创新专利化、专利标准化、标准国际化要求,建立技术创新、专利保护与标准推广支撑机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服务、保障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开展自主技术创新研发,对创新技术与成果依法申请专利进行保护。
第三十条 支持企业将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纳入企业标准或者团体标准。推动专利与标准相结合,标准合理采用新技术,形成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水平标准体系,促进创新技术转化为高标准的产品与服务,实现技术创新、标准研制和产业协调发展。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与国际标准化组织的合作与交流,推动国际标准化技术机构落户河南。
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以及专家等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和国际标准制定。
行业协会、商会、学会、联合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联合国(境)外相关团体、企业共同制定先进的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三十二条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标准创新奖励制度,对在标准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创造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标准创新成果,纳入科学技术奖励范围。
第三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专业人才培养纳入人才发展规划。鼓励高等院校等开设标准化专业课程和制定研究生培养计划。支持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标准化院所与企业合作建立标准化人才培训基地,培养企业标准化工作人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分类监督机制,严格执行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生物安全、食品药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等领域的强制性标准。
第三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方标准立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地方标准评估、复审等情况进行指导。
起草单位未能及时完成起草任务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及时履行职责。经督促仍未及时履职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终止该地方标准项目。
因情况变化不需要继续执行地方标准立项计划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终止该地方标准项目。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产业特点和社会关注热点,组织团体标准、企业标准抽查、比对研究,并公布有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出现争议的,由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标准化协调机制解决。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制定市地方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相关标准;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社会团体、企业未依法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并按照规定进行公示。
第四十二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场监管总局标准创新管理司答复“团体标准跨省应用的问题”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答复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ieA3LMOQCM9eXQ2B-em-sA